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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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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与朱更更、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7808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28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支付以上款项时从中扣除19000元返还给被告朱更更所垫付款项。

二、驳回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曹国枝、杨彭彭、杨书会、杨建荣、胡秀兰承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清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