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35号院贵人国际紫荆城1号综合楼商品房一套(房号2801,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套内面积64.13平方米,总购买款301163.84元),由被告罗某某使用,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项150581.92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闽C5157M比亚迪牌QCJ7200E3型小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东风牌货车一辆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及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各承担50%。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