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各项共计486551.31元(含被告郭海松已支付原告的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海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