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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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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诉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珍鼎公司联席会议在包装楼2楼召开,参加人为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会议议题为:1、讨论土地运作,职工安置问题;2、珍鼎公司领导层工资补偿方案,该会议对第二个议题进行表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珍鼎公司联席会议在包装楼2楼召开,参加人为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会议议题为:1、讨论土地运作,职工安置问题;2、珍鼎公司领导层工资补偿方案,该会议对第二个议题进行表决,通过了领导层成员的工资补偿方案,原则通过职工安置后,两会成员按1500元/月补齐,时间为从珍鼎公司改选之日起到2009年3月止(扣除已开部分),会议有郑少波、李平安、曹民、韩瑞均、安民、胡天海、杨志明签字同意,并盖有公司印章。2009年9月,原告安民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登记失业,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6日,被告珍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民2003年6月-2009年6月差额工资77010元,大写柒万柒仟零壹拾元正,并盖有公司印章。2011年3月18日,原告安民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劳动仲裁支持申请人安民要求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兑现所欠差额工资(70个月)2003年6月-2009年6月止。2011年3月23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安民的申请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申请人安民于2010年6月到本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补交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因申请人安民未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我委要求申请人于5日内补充材料,后申请人一直未提交补充材料。直到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再次向我委申请劳动仲裁。我委依法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11月11日,被告珍鼎公司在市二锻压院内珍鼎公司租赁的办公室召开全体董事、监事参加的联席办公会议,就珍鼎公司领导班子工资补偿方案进行专题研究。根据2009年4月2日珍鼎公司联席办公会议精神,经与会人员认真讨论就工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纪要如下:一、一致同意班子成员工资自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按1500元/月﹒人(扣除已发放的工资部分)计算,工资差额部分应予补发;二、经测算工资差额部分应补发77010元/人。参加会议人员有郑少波、李平安、曹民、韩瑞均、安民、胡天海、杨志明签字同意,并盖有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民提供的珍鼎公司联席会议、会议纪要、欠条、仲裁申请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失业证、再审申请书、(2011)文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利率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珍鼎公司拖欠原告安民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共计77010元,有原告安民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珍鼎公司应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77010元。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珍鼎公司在2010年12月6日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仲裁时效应从被告珍鼎公司确认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由于被告所出具欠条未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珍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原判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民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差额工资770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