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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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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平顶山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开发公司)、赵建国、刘水根、杨富盈、刘东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旭和被告刘水根均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旭和被告刘水根均认可位于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六组,原告张建国坠落地面的八层施工工程系刘东旭开发建设,刘东旭将施工主体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刘水根,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对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建国在被告刘东旭开发的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六组一幢八层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拆卸作业中,因施工架断裂,张建国从施工架上坠落地面,导致张建国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原告张建国受伤后的损害后果赔偿主体问题和双方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东旭作为八层房屋开发的房主,在明知被告刘水根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聘请其作为施工方建筑房屋,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水根在自身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被告刘东旭的建筑工程,又将施工工程中的木工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富盈,被告刘水根亦具有过错,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富盈作为原告张建国从事木工拆卸工作的组织者,未给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缺乏进行安全作业的条件,存在相应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国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故原告张建国自身对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应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被告刘东旭向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水根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富盈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国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卓越开发公司、被告赵建国系原告张建国受伤工地的开发商,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查明原告张建国受伤工地开发商系被告刘东旭,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越开发公司、被告赵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富盈辩称其只是刘水根工地木工工作的介绍人,原告张建国受伤与其无关,因被告刘水根将木工工作转包给被告杨富盈后,杨富盈组织张建国等人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有原告张建国的陈述和被告刘水根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富盈辩称其只是刘水根工地木工工作的介绍人,原告张建国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确定原告张建国因此次伤害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3868.63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误工费10251元(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53天)3、护理费8910.7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9041元/年÷365天×56天×1人);4、营养费560元(10/天×56天);5、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3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3773.0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为七级伤残,结合伤残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分别由被告刘东旭承担4000元、被告刘水根承担6000元、被告杨富盈承担6000为宜。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折算后,被告刘东旭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754.61元(133773.07元×20%+4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水根扣除已向原告张建国垫支的费用后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2131.92元(133773.07元×30%+6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杨富盈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6131.92元(133773.07元×30%+6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及缺乏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国诉请的703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东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经济损失30754.61元。

二、限被告刘水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经济损失42131.92元。

三、限被告杨富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经济损失46131.92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原告张建国负担516元,被告刘东旭负担1000元,刘水根负担1000元,杨富盈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