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余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395.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余秧支付以上款项时从中扣除1200元返还给被告魏艳珍所垫付款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66.91元。 三、驳回原告余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余秧承担29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承担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审 判 员 李国亮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