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民医疗费73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三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5637.26元、护理费3608.60元、残疾赔偿金80454.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民医疗费200000元。 三、限被告刘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民医疗费9448.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3.19元,两项共计30492.08元。(扣除被告刘丹的垫付款28000元,被告刘丹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周小民2492.08元) 四、驳回原告周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杰 审 判 员 李文静 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