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和平诉被告詹端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还查明,豫QJ906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军丽,詹端阳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驾驶人詹端阳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

还查明,豫QJ906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军丽,詹端阳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驾驶人詹端阳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8日0时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詹端阳驾驶豫QJ90**号车辆与被告刘彬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原告付祥源乘坐的付和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及致付和平、付祥源受伤,詹端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付和平和付祥源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詹端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彬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军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刘彬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刘彬应与詹端阳驾驶的豫QJ90**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刘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付和平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58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提供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委会及驻马店市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但未有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在城镇常年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为825.52元(9416.10元/年÷365天×32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2496.18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7、停车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3.40元,应由被告詹端阳承担3931.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770.85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刘彬承担3931.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77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和平各项损失共计3931.70元。

二、限被告刘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和平各项损失共计393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付和平负担50元,被告詹端阳负担50元,被告刘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