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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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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继与游红、第三人舒继伟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建房发生纠纷,于2009年3月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后因被告未使用原告房屋,拒绝履行协协引起纠纷。在诉讼期间第三人舒继伟投资到被告游红的建设开发中,并以合伙开发人的身份与原告就上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建房发生纠纷,于2009年3月达成房屋置换协议,后因被告未使用原告房屋,拒绝履行协协引起纠纷。在诉讼期间第三人舒继伟投资到被告游红的建设开发中,并以合伙开发人的身份与原告就上述纠纷达成新的协议并经公证生效。新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新协议应予维持。被告游红认可该协议,其与第三人舒继伟系合伙关系,对该协议产生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协议实际是对相邻财产损害的一种补偿,取代了第一份置换协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应按照新协议执行。现双方对于新协议中房屋交付及三万元维修款给付情况存在争议,被告游红提供了证人证明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同意第三人舒继伟将五楼自西向东第一套商品房交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舒继波的证言也证实了经原告同意第三人舒继伟交付了五楼自西向东第一套商品房钥匙,并同其换锁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于证人陈述无异议。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应认定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协议条款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且调换房屋确已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房屋市场价格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及第三人交付五楼自西向东第一套商品房,但因房屋水电入户不能接通,无法入住,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房屋的水电入户接通。但双方因给付房屋维修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证原告接收房屋后,能正常使用,其要求被告将房屋水电入户接通,且被告游红同意,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已按第二份协议约定将30000元房屋加固、维修款通过舒显阳转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仍应承担给付义务。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原属于舒继国所有的门前一间小房及西边一块地皮,被告方自愿无偿赔给原告。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原、被告虽认可该地皮及房屋已通过赔偿由被告游红取得,被告游红也同意赔偿给原告,但庭审时双方均未提供赔偿协议及权利证书,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红、第三人舒继伟开发的位于固始县桃花坞路水利局汽车队家属院前排房屋西边第一单元五楼自西向东第一套商品房赔偿给原告舒继所有,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的水电接通入户。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游红、第三人舒继伟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舒继负担。

二、原告舒继原居住在城关五街小南海住房仍归原告舒继所有。被告游红、第三人舒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继房屋加固、维修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舒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游红、第三人舒继伟负担550元,原告舒继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梁光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