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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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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伟与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原告本次起诉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892元(包括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212元)、内固定物取出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营

原告本次起诉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892元(包括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212元)、内固定物取出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18918元(3153元/月×6个月)、护理费24947.03元(4013元/月÷30天×(270天-94天)+28472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76649.2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4月24日,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日,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应按180天确定。原告请求赔偿内固定物取出期间的误工费,但因其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其再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原告请求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2014年11月30日前按2人、2014年11月30日之后按1人,但护理人数已经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即自原告受伤之日起90天内按2人、之后的恢复期间90天内按1人;关于护理期限,本次起诉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94天(鉴定结论确定的总天数270天-上次判决的天数94天+内固定物取出住院18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可按上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员陈少锋的收入标准确定,内固定物取出期间的护理人员目前没有确定,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居住地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同时,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故其请求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7664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649.23元。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12元,经本院上次判决,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本案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458672.32元(500000元-上次判决41327.68元)内赔偿原告80%即9289.60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137.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8091.76元(110000元-上次判决21908.24元)内赔偿原告;3.鉴定费用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明赔偿原告80%即152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少伟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426.83元;

二、被告张明赔偿原告陈少伟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520元;

三、驳回原告陈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少伟负担1230元,被告张明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