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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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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照片中色差问题:1、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系乙方所承建楼房;2、没有鉴定部分的意见,不足以认定色差达到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标准;3、造成色差的原因是多种因素,没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照片中色差问题:1、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系乙方所承建楼房;2、没有鉴定部分的意见,不足以认定色差达到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标准;3、造成色差的原因是多种因素,没有鉴定部分的意见确定就是产品质量的问题;4、所建楼房已经竣工,并在验收合同后交付丙方使用,充分证实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被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第二,对于是否甲方是否按照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履行,产品涂布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安排施工班组能够按照投标用量完成,则甲乙丙三方按合同继续履行。虽然甲方没有安排施工班组,但是乙方多次向甲方下订单,并将提供货物使用完毕的事实,充分证实原告提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即便出现因涂布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也可能是乙方施工中原因导致的,所谓造成的损失也不应当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自己的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损失的存在。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及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提供了价值352040元货物,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收到货物并使用完毕,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支付货款3520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要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应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2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