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9659.48元(含被告李永军已支付四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书明、刘金香、樊路路、樊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7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