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丽娟医疗费1623.07元、误工费9940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47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06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赵金海垫付的医疗费1596元; 三、被告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丽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武丽娟负担1133元,被告赵金海、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