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与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995160元货物,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完毕,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9951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要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故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公司应与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恒宇建筑工程公司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95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