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王乾睿和被告沈嘉恒以及同院的其他3名孩子在158厂西院内玩枪战游戏,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王乾睿的左眼被玩具子弹击伤。经诊断为视网膜脱落,先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北京市普仁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沈嘉恒的父母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2日,信恒公司家委会主任庄明山两次主持原、被告父母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差价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诉讼中,原告王乾睿申请对其左眼病症形成原因、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乾睿左眼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王乾睿左眼视网膜裂孔系外力在自身病变基础上二者共同作用形成(外力参与度50%左右)。鉴定结果出来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依照程序又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乾睿的伤情为七级伤残;王乾睿外伤及自身病变与目前其的损害后果均存在伤病关系。但对外力参与度没有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没有鉴定参与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王乾睿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乾睿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2014年4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重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乾睿伤病关系外力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乾睿左眼损伤与外力作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外力及自身病变共同作用所致,作用大致相同,考虑其外力的参与度为45%-55%。 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50.96元;护理费1042.97元,计算方式为25379元/年÷365×15天×1人(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计算方式为20442.62元/年×20×40%(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算方式为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计算方式为27天×1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31元;鉴定费3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0215.89元。 另查明,案外人沈月东系被告沈嘉恒的父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乾睿左眼受伤发生后,被告沈嘉恒的父母分五次共支付给原告14000元医疗费,并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家委会主任庄明山两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2月18日在玩枪战游戏的过程中,原告王乾睿左眼被击伤与被告沈嘉恒有关。关于鉴定,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意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据此,本院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在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次司法鉴定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再次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王乾睿眼睛受伤的外力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而原、被告已决定不依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同意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乾睿眼睛受伤的外力参与度进行的补充鉴定,不属于重复鉴定。根据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王乾睿的伤情为七级伤残,王乾睿外伤及自身病变与目前其的损害后果均存在伤病关系。本院认为,鉴定原告王乾睿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15年3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乾睿左眼损伤与外力作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外力及自身病变共同作用所致,作用大致相同,考虑其外力的参与度为45%-55%。根据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沈嘉恒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210215.89元×50%=105107.945元。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1107.945元。被告沈嘉恒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乾睿的损失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张朝红、沈月东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嘉恒的监护人张朝红、沈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乾睿赔偿91107.945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乾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王乾睿承担1000元,被告沈嘉恒承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