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光军借原告李坤如现金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光军偿还借款63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光军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协议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利霞与被告武光军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利霞应当与被告武光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利霞辩称原告的借款为被告武光军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霞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实际是投资经营款,而非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武光军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武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武光军与被告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坤茹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06年11月17日起按2分计算;10万元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3分5厘;30万元自2007年1月8日起按3分5厘;7万元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3分5厘,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三、驳回原告李坤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武光军与被告王利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