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而协议签署至今,被告投资一直未达到协议约定额度,属于违约。被告认为投资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额是原告未同意其景区建设方案导致,责任在于原告的理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使双方签订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其他事宜,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及,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孟津县文物管理局与被告刘宏岩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孟津县汉光武帝陵景区委托经营开发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宏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岩冰
审判员 郭洁红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