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4日,原告李亚宁第三次到濮阳市中医医院就诊,住院14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⒈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关节僵硬。⒉右股骨干骨折术后。⒊结肠吻合术后。出院医嘱:⒈继续药物治疗。⒉加强患肢非负重屈伸膝功能锻炼。⒊出院后一周,一、三、六个月后各复查一次。⒋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1439.29元。原告李亚宁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318.50元。
原告李亚宁向本院提供濮阳市三立商贸有限公司2月份、3月份、4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停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护理人员李聚平该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28.78元/天;因李聚平孩子出交通事故,无法上班于2013年5月20日停止发放工资;濮阳市三立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空调、家用电器、五金工具、电工电料、办公用品及机具、电力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配件、机械设备、水暖器材、管材、阀门。
查明,柴效峰驾驶的晋M73174/晋MH074挂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的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主、挂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柴效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责险的理赔比例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明军死亡、李亚宁受伤,李亚宁同意由申明军一案[(2013)孟民一初字第181号案件]的原告优先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2013)孟民一初字第181号案件判决中国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赔偿给死者申明军家属(原告)404145.04元(包括: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商业三责险180145.04元)。本案中交强险仅限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限额869854.96元(1050000元-180145.04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亚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效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亚宁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驾驶员柴效峰应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对此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车辆挂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晋M73174/晋MH074挂号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
关于误工费。①误工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亚宁出院止(共计274天),期间原告先后在洛阳东方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四次,住院期间208天(38天+142天+14天+14天),原告因伤间断住院四次,必然造成持续误工,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70天,本院予以认定。②收入状况。原告李亚宁主张其误工收入为100元/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亚宁的职业为司机,司机属于服务行业,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服务业(80.67元/天)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①护理期限。原告李亚宁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三次,三次住院期间分别为142天、14天、14天(合计170天),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合计156天)。原告李亚宁主张濮阳市中医医院第三次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60天、住院142天陪护二人需计算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②收入状况。原告李亚宁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年份,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工资表;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工资停发的起始期间;依据濮阳市三立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该公司属于零售业,护理人员李聚平的收入状况参照零售业(87.46元/天)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亚宁主张交通费1408.5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亚宁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76559.45元[包括:①洛阳东方医院67919.25元(155.91元+67763.34元)、②濮阳市中医医院108640.20元(﹤102033.04元+499.90元﹥+4667.97元+1439.29元)];⑵误工费21780.90元(80.67元/天×270天);⑶护理费19125.64元[①洛阳东方医院5481.88元(包括:A.父亲李聚平3323.48元﹤87.46元/天×住院38天×1人﹥、B.母亲谷爱霞2158.40元﹤56.80元/天×住院38天×1人﹥)、②濮阳市中医医院:父亲李聚平13643.76元﹤87.46元/天×第一、二次住院156天×1人﹥];⑷交通费1408.5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30元/天×四次住院208天);⑹营养费2080元(10元/天×四次住院208天)。上述⑴至⑹共计227194.49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4879.45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第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64879.45元(184879.45元-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7194.49元,此款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0%计款62158.35元(207194.49元×30%);其余部分损失145036.14元(207194.49元×70%)由原告李亚宁自己承担。因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限额足够赔偿,故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李亚宁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亚宁治疗中有感染部分的费用,应按3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宁各项损失82158.35元(20000元+62158.35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亚宁负担700元、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惠
陪审员 高水定
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