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洛阳赛罗帕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7063.40元。
二、被告段中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