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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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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佩红、范高亮诉被告何礼涛、赵化、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⑵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参照当地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收入125.54元/天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日9日)共计187天,误工费认定数额(125.5418

⑵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参照当地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收入125.54元/天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日9日)共计187天,误工费认定数额(125.54×187)共计为23475.98元。

⑶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连续两次住院共计76天,护理费认定数额(78×76)共计为5928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76+10×76)为3040元。

⑸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主张18832.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

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范迎(6438.12×1÷2×10%)生活费为321.91元;之子范艺博(6438.12×14÷2×10%)生活费为4506.68元;之父范新保(6438.12×17÷3×10%)生活费为3648.27元;之母刘巧妮,(6438.12×15÷3×10%)生活费为321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共计为11695.92元。

⑻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认定为85722元。

⑼施救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机打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3700元

⑽鉴定费(包括车损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发票,认定数额(700+2000)共计为2700元。

⑾交通费,结合原告系外地居民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为700元。

综上,原告倪佩红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1586.09元;原告范高亮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368791.01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车、物受损,但由于本次事故被告何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存在免赔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本院不再按各案赔偿数额的比例分别计算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佩红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586.09元。对于原告范高亮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依法应在豫K96029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高亮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0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1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00元,应由被告赵化予以承担,被告何礼涛、恒顺汽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扣除上述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公司及被告赵化应赔偿的数额后,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高亮各项损失(368791.01-12000-3800)共计为352991.01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贬值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由于本次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已达到报废,评估报告中的实体性贬值,只是鉴定机构在评估报告中表述的用语不同,按照评估报告中对原告车辆受损前评定的价格95247元计算,在扣除实体性贬值85722元后,该车辆剩余仅价值仅为9525元,将车辆受损前的价格95247元减去车辆受损后价值9525元,就是本次事造成原告车辆的实际财产损失为85722元。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抗辩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佩红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6.0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18543号/豫N8541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高亮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2991.0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96029号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高亮人身损害损失12000元。

四、被告赵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高亮鉴定费及外物药费用共计3800元;被告何礼涛与被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倪佩红、范高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赵化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赵化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