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货物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损失评估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调查复核,原告的货物损失鉴定,是洛阳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而后由原告自行到该鉴定机构办理鉴定事宜,而并非是原告自行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原告受损货物(桃子)已不存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又未提供事故当时对原告货损现场勘验清单的情况下,重新鉴定条件已丧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523.30元。
二、驳回原告肖灿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赵化负担1188元,被告赵化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赵化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陪审员 郭铁成
陪审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