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郭林野、被告齐怡超对郭苏河应承担的偿还原告雷冬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月11日后已付的利息30万元从中扣除,但最高不超过80万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雷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9233元,被告郭林野、齐怡超负担3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晓艳
审 判 员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