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伙人退出欧某造型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是郑州大学(新校区)欧某造型合伙人时俊生,今因我自身原因,自怨(愿)退出欧某造型,欧某造型无需退还合伙资金贰万元(20000),从此我与欧某造型再无任何经济、债务、钱财等纠纷及店内诸多事宜已无任何瓜葛。我并保证不会协同他人一起做有损于欧某造型的任何事情,如有此事发生,本人愿意承担欧某造型壹拾万元赔偿款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人在欧某造型学成手艺并合伙几年,对欧某存有感激和谢意,所以绝不会做有损欧某造型及利的任何,也不会忘恩负义)”。被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其书写的《合伙人退出欧某造型申请书》撕毁。
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12672元”。诉讼中,原告称该12672元是欧某造型店里的四名股东去北京学习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该12672元是原告退股时其退还原告的退股资金,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
诉讼中,宋珍平与被告宋珍丽均称《股份合作协议》上甲方处的“宋珍平”不是宋珍平本人所签。原告称《股份合作协议》上甲方处的“宋珍平”系宋珍平本人所签,但认为宋珍平是郑州高新区欧某造型理发店的负责人,不是合伙人,与原告合伙的是郑州高新区欧某造型理发店,宋珍丽是业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中途退出,退股不退所支付的股金,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合伙人退出欧某造型申请书》中也载明“今因我自身原因,自怨(愿)退出欧某造型,欧某造型无需退还合伙资金贰万元(20000)”,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出资(股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用17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装修费17000元,原告举证不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用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分红利润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现金账账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之前的分红。由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退出合伙申请,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分红。被告提交的现金账账单显示欧某造型2013年7月、8月的总利润为20358元,且被告提交的现金账账单显示被告在2012年1月之后一直按13.5%的比例计算原告分红,按此比例计算,原告在2013年7月、8月的分红应为2748.33元(20358元×13.5%=2748.3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274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珍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俊生支付分红2748.33元;
驳回原告时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