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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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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成与卜振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自成,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振河,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本院在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自成,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振河,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自成与被告卜振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自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自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自成负担。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