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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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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怡凡诉被告毛西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毛怡凡(又名毛银慧),女,200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张霞,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毛怡凡(又名毛银慧),女,200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法定代理人张霞,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西章,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怡凡诉被告毛西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怡凡诉称,原告的父亲毛西章和母亲张霞于2014年6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前双方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3万元,年底付清,被告到期没有兑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西章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除婚姻当事人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原告的母亲张霞在与被告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后,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财产分配应以离婚协议书为准。约定财产给孩子,从性质上讲是赠与,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在交付之前赠与人可任意撤销,而本案被告已将撤销赠与告知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母亲张霞与被告离婚后,张霞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财产分配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前家庭财产85万元,四个人分,分给原告23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有85万元,财产分配协议时23万元不确定,离婚协议对财产分配协议进行了变更,应以离婚协议为准。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母亲张霞与被告毛西章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毛怡凡由张霞抚养,毛赛博由毛西章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在协议离婚前,原告的母亲张霞与被告毛西章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分配如下,1、县栾台路海景小区大门南200米路西海景八号楼四楼一单元归闺女毛银慧(毛怡凡)所有。2、家里一套房北邻胡学功、南靠毛学习归儿子毛赛博所有。3、毛西章应付给闺女毛银慧(毛怡凡)23万元,年底付清。若不兑现,毛学习的小学对门路东的路北以西边数第10套归闺女毛银慧(毛怡凡)所有。4、闺女、儿子房屋结婚前不得入住,双方当事人也不得入住。到期后,被告以离婚协议对财产分配协议进行了变更,应以离婚协议为准,不履行财产分配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张霞与被告毛西章离婚前签订财产分配协议,约定被告毛西章付给其女儿原告毛怡凡23万元,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毛怡凡由张霞抚养,根据该财产分配协议,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撤销赠与并告知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西章给付原告毛怡凡23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伍班

审 判 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武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