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011年,原告李春生委托原告刘宇仁经营个体工商户民权县汇丰商行。刘宇仁以实际经营者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民权县汇丰商行在民权县境内独家经销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原告发现民权市场存在串货行为,遂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被告经过市场调查,对串货方宋河酒商业批发公司第二直销处、民权风云酒业、虞城木兰副食等单位给予处罚,并给予原告7500元的补偿。因串货问题得不到解决,双方于2011年1月终止合同。另查明,民权汇丰商行退户时,经结算被告给予原告271882.41元,原告至今仍有2050件白酒(鹿邑大曲老窖200件、鹿邑大曲金标300件、鹿邑大曲精品200件、鹿邑大曲绿标200件、1968鹿邑大曲300件、宋河三星原浆450件、宋河二星原浆400件)未销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串货行为,导致自己独家代理的产品滞销,向被告报告,被告在对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处罚后,及时给予原告损失补偿,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能。2011年1月,汇丰商行退户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兑奖费用18581.5元。门头广告制作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但经原告申请后,被告公司内部已签署同意,承诺给予原告核销,被告应信守承诺,向原告支付门头广告制作费18366元。保证金在汇丰商行退户时双方结算过程中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虽然存在商品串货行为,但被告已进行处理,原告也未依照相关法律追究侵犯其独家代理权的相关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按照2010年第一季度的销售额完成比例计算期待利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经销的鹿邑大曲系列酒,在原、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不能私自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入价格接收剩余商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春生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春生虽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但从民权县工商局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其是民权县汇丰商行的业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兑奖费用18581.5元、门头广告制作费18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购入价格接收原告未销售出去的2050件白酒,并将货款退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3元,原告8468元,被告承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