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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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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春梅诉被告王庆海、张雪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另查明,原告吴春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4年10月至2014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系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吴春梅长期在项城市市区袁

另查明,原告吴春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4年10月至2014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系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吴春梅长期在项城市市区袁张营村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项城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项城市卫校中西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退休证、被告王庆海的驾驶证、豫PJ7366号小型轿车轿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海驾驶被告张雪丽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春梅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庆海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酌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位于项城市市内的袁张营村自己家庭的房屋居住,并自1994年10月一直在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系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448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80元((13+187+21)天×30元/天+31×50元/天=8180元,在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187天,在项城市卫校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1天)、营养费7560元(252天×30元/天=7560元)、护理费589097.4元(住院252天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252天=19657.4元、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护理费28472元/年×20年=569440元)、误工费20933.3元(受伤日2014年5月13日,评残日2015年3月23日,共计314天。2000元/月÷30天/月×314天=20933.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鉴定费104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用1750元,共计1445263.18元。由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2348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80元、营养费7560元、护理费589097.4、误工费20933.3、残疾赔偿金377829、交通费4000、鉴定费104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用1750元,共计1245263.18元,由被告王庆海赔偿原告吴春梅871684.25元(1245263.18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庆海辩称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数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687.76元,因事故中的车辆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其已经支付的65687.76元应当予以扣减,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赔偿,引起此纠纷,被告负有责任。被告张雪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梅医疗费10000元、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庆海赔偿原告吴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治疗器材费用805996.5元(871684.25元-65687.76元)、赔偿原告吴春梅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88599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吴春梅负担3795元,由被告王庆海负担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红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