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损失中,原告赵高杰医疗费12463.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计16963.15元;原告赵志军的医疗费11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计1224.47元。二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用共计18187.62元,由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赵高杰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26.76元,承担原告赵志军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3.24元,共计10000元。 原告赵高杰的其他费用中护理费257.98元、误工费1160.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27451.07元;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费用中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51.60元、交通费200元,计303.20元。二原告该部分损失共计27754.27元,由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赵高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7451.07元;承担原告赵志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03.20元。 原告赵高杰下余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36.39元(16963.15元-9326.76元=7636.39元),由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损失数额的70%,计5345.47元;原告赵志军下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1.23元(1224.47元-673.24元=551.23元),由被告杭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损失数额的70%,计385.8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罗志领已支付给原告赵高杰的14000元应在被告杭州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高杰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该垫付款由被告杭州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罗志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高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777.83元。扣除被告罗志领已垫付款14000元,余款22777.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976.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高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45.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5.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志领垫付款14000元;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赵高杰承担348元,被告罗志领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