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家硕和父母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父母在郸城县县城内购房居住,并且在县城内经营维修轮胎生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郭家硕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本次事故造成郭家硕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0为宜。上述损失共计57723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0598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7231元×80%=373784.8元。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分配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原告郭红领系郭家硕的生父、张云霞系郭家硕的继母、刘秋英系郭家硕的生母,是郭家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分割死亡赔偿金。但刘秋英与已与郭红领离婚,郭家硕由郭红领抚养。郭红领与张云霞再婚。相比较而言如果郭家硕未死亡,则以后郭红领和张云霞与郭家硕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要大于刘秋英。故郭红领与张云霞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多于刘秋英。以郭红领、张云霞分得70%即(373784.8+20598)×70%=276067.96元、刘秋英分得30%即(373784.8+20598)×30%=118314.84元为宜。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与死者有着特定亲属关系的人的抚慰。郭红领、刘秋英作为郭家硕的亲生父母,因郭家硕死亡受到的痛苦较大。张云霞作为郭家硕的继母,相比较而言因郭家硕的死亡受到的痛苦较小。故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郭红领与刘秋英应当多分,以每人35%即24500元为宜。张云霞应当少分,以30%即21000元为宜。郭家硕的丧事由郭红领与张云霞操办,丧葬费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红领、张云霞因郭家硕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死亡赔偿金20598元,赔偿原告刘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红领、张云霞因郭家硕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5469.96元,赔偿原告刘秋英因郭家硕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8314.84元; 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昆、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