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灿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4064.29元,支付给被告张永斌先行赔付款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灿廷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78.85元,支付给被告张永斌先行赔付款医疗费1860元,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被告张永斌车辆损失329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邱灿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永斌财产损失共计3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7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侯海峰 陪审员 张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