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年7月22日20000元三联单据一张、2007年6月29日安莱企政(2007)第0629号文件一份、2007年7月11日原告销售欠款统计表一份、销售提成明细一份、售后服务维修单5份、中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张,被告莱必泰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11日原告销售欠款统计表一份、2009年8月份江西捷克公司付款合同传真件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谦要求被告莱必泰公司支付提成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基于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原生效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立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