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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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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昕诉王丽娟、王永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王少昕,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燕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永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少昕诉被告王丽娟、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王少昕,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燕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永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少昕诉被告王丽娟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娟、王永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昕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和经营药店,原告如期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后原告催着被告偿还,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按时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丽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永濮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王丽娟借原告王少昕现金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永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被告王丽娟未偿还原告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少昕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昕与被告王丽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偿还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永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永濮应与被告王丽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永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少昕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少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永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