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袁富法,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赵幸福,男,1955年3月3日出生。 原告袁富法诉被告赵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富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富法诉称,经安阳县公安局刘二虎介绍,2007年10月30日,被告赵幸福向原告袁富法借款两万元整(20000元),打有借据,月息2.5分,一月一结,本金随要随给。利息结至2008年6月30日,之后本息至今未给。期间,原被告也多次见面和通电话,谈归还本金和利息一事,被告赵幸福总是以自己经济紧张为由,承诺一定给付。2013年6月,原告再次给被告赵幸福打电话催促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不能答复,只说困难。被告有意赖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三万元(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承担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月息2.5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幸福未到庭,庭后答辩称,对借款20000元无异议,但借条上的月息2.5分不是本人书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赵幸福借原告袁富法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月息2.5分。庭审后,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借条上的月息2.5分是原告所书写,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富法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富法与被告赵幸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的利息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利息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富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富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袁富法负担750元,被告赵幸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