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19.92元、护理费2850.79元、交通费400、电动车损失4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141.19元;
二、限被告李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704.24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3064.24元(已扣除被告李文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马建国承担391元、被告李文波承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