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明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52.74元、护理费2336.0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买拐费90元,共计人民币66351.47元;
二、被告张庆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明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人民币13140.86元(已扣除被告张庆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明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郭明太负担588元,被告张庆丽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