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铁建峰、肖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莹莹医疗费人民币39222.02元、营养费人民币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314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389.6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4381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补课费人民币7200元,共计人民币111283.42元(已扣除被告铁建峰、肖关明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7500元); 二、驳回原告薛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5281元,原告薛莹莹负担人民币1354元,被告铁建峰、肖关明共同负担人民币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