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顾洪义驾驶原告满国胜所有的辽H15099(辽H960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与停在行车道内的张文景驾驶的被告郑国红实际所有的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前方变更车道的由娄印章驾驶的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E66695(冀EG916)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失三辆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印章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文景、顾洪义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娄印章、张文景、顾洪义分割为5:2.5:2.5。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40475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230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43775元。原告要求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冀E66695(冀EG91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但该事故造成另外两辆车辆受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先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半损失即1000元。由于辽H15099(辽H96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冀E66695(冀EG91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的下余损失407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即1019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0387.5元,被告郑国红承担25%即1019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国胜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共计223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国胜车辆损失1000元; 三、被告郑国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国胜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共计为10193.75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国胜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共计10193.75元; 五、驳回原告满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615元,原告满国胜负担730元,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郑国红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