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志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各项共计79652.19元(其中包含被告丁学亮已支付原告的5159元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1940元,由原告满志强负担2382元,被告丁学亮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