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张德魁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张德魁承担(原告已经代扣被告个人缴纳部分1445.4元),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滞纳金由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三、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张德魁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张德魁承担(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代扣被告张德魁个人缴纳部分759.15元),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所需滞纳金由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四、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德魁2012年5月份工资1600元、6月份工资1600元、7月份工资577元; 五、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德魁经济补偿金3100元; 六、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德魁二倍工资差额4626元; 七、驳回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德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