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女儿褚某乙,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生育一女褚某甲,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婚后有两个女孩,长女由男方抚养,次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18岁生日为止,双方均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位于育才路市粮油公司家属院东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婚后债务及债权处理:债务由男方承担”。后原告褚某某因故对其与褚某甲是否有亲缘关系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褚某某与褚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被告张某某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张某某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张某某的欺骗下,原告误以为褚某甲是原告的女儿,以至于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达成错误认识,原告在离婚协议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方面作出巨大让步,权利受损,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育才路2幢1单元7号房屋,该房屋虽于2003年6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但该房屋系原告于2001年3月17日购买并付清房款、对方交付房屋,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系原告褚某某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女儿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被告生活状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褚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张某某在政策外生育二孩褚某甲,原告褚某某被处以征收社会抚养费2万元,因褚某甲与褚某某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万元社会抚养费是其交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褚某甲造成的损失1万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当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 二、婚生女儿褚某乙由原告褚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褚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某某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褚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芳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