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626.85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陈玉华负担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金根周 审判员 李喜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