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被告裴元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5万元,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0.467%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7%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被告裴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裴元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建立 审判员 金根周 审判员 李喜儒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