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记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庞春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张记为豫PH4078(临时)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庞春芝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9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4、营养费:74天×20元=1480元;5、护理费:74×28472元÷365=5772元;6、误工费:24391.45÷365天×107天=715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0%=487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5+5)×10%÷5=1288元;10、交通费:800元,共计:96284元。由于豫PH4078(临时)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791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再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春芝各项损失共计96284元; 二、原告庞春芝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记垫付款15791元; 三、被告张记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胡素杰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