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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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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岭与庞才于、马家论、刘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另查明,被告马家论是豫PKB639号轿车的所有人。PKB63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汽车损失险。被告刘恩所有的豫P9Z2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

另查明,被告马家论是豫PKB639号轿车的所有人。PKB63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汽车损失险。被告刘恩所有的豫P9Z2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故中受害人李苏航在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已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书,为张艳杰、庞才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预留10000元及400元的份额。庞才宇、马家论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为原告张东岭预留800元。张艳杰在西华县法院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岭、庞才宇、刘恩在驾驶及停放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原告张东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庞才宇、刘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庞才宇、刘恩对原告张东岭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9Z2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PKE6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因此对于原告张东岭的

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东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2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原告实际住院2天,共计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40元;上述三项共计3338.72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2天,计款156元;5、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150元。上述二项共计30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还另有张艳杰、李苏航、庞才于受伤及马家论车辆损失,周口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书中为张艳杰、庞才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预留10000元及400元的份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东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8.72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53元。原告张东岭的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在马家论所诉案件中,西华县人民法院为张东岭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0元,下余27200元由庞才于、刘恩各承担20%即5440元,上述数额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被告庞才于、刘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家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岭549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岭54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岭9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岭5440元。

三、被告庞才于、刘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东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负担1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利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