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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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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银与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马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张存银撞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存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涛

本院认为,被告马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张存银撞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存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涛驾驶的豫LF83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存银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张存银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682.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11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2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11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658.6元。(五)误工费。原告2014年8月30日受伤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12日,共计225天,按照原告月薪1310元计算,误工费为9825元。(六)交通费。交通费为1884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存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就读期间及毕业实习期间,未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城市生活,有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3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05.28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存银的父亲张新社1955年8月15日生,张存银的母亲孟金凤,1956年2月6日生,均为农村户口,张存银兄妹二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6438.12*40/2*32%,张存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03.97元。以上(一)至(九)共计3549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该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存银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马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涛为原告垫付的1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原告张存银得到的赔偿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马涛。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银各项损失33510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涛垫付款19800元.

三、被告马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马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