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BEJ567号厢式货车与被告于民涛驾驶的鲁QV0523号重型仓棚货车相撞造成损坏,且被告于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民涛应该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原告徐少峰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财产损失:38554元。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三)拖车费、停车费:4900元。 (四)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月收入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停运25天,停运损失为6666元。 共计:51120元。 由于于民涛驾驶的鲁QV0523号重型仓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4454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6666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于民涛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454元。 二、被告于民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666元。 三、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颖华 审 判 员 胡素杰 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具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