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向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以及被告鹿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因此受伤,且被告张向伟、鹿某某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郑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向伟、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向伟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向伟和鹿某某按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张向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因被告鹿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鹿某某的监护人承担。
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医疗费50851.02元、检查费74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其600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营养费54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20天及出院后6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其1200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护理费20620.4元,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及出院后60天,认定其护理费6240.44元;关于原告郑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323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91.45元/年),结合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支持其48782.9元(计算方法为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郑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3614.36元。
被告张向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项共计5010元(_×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877元(_×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共计赔偿原告郑某某56887元,剩余56727.36元,由被告张向伟承担60%即34036.42元,被告李瑞莲、鹿国起承担22690.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887元。
二、被告张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36.42元。
三、被告李瑞莲、鹿国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690.94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8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向伟负担1963.37元,被告李瑞莲、鹿国起负担1308.92元,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8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