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向伟驾驶机动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原告鹿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原告鹿某某及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向伟与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鹿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向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造成原告鹿某某及郑某某两人受伤,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鹿某某、郑某某损失的比例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张向伟承担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鹿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鹿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检查费50742.71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按其实际住院4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鹿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因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赔偿标准过高,本院按其实际住院44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74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11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4700元,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亦无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及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及出院后60天,认定其护理费8112.5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鹿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原告鹿某某主张交通费100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鹿某某主张车损610元、救援费80元、停车费592元、评估费30元,提供了相应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鹿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1958.47元。
被告张向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鹿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90元(_×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鹿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123元(_×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鹿某某车损610元、施救费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共计赔偿原告鹿某某63803元,剩余58155.47元,由被告张向伟承担60%即34893.28元,扣除张向伟已经给付的1000元,张向伟还需赔偿鹿某某33893.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803元。
二、被告张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893.28元。
三、驳回原告鹿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6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向伟负担2101.68元,原告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