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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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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保与刘志永、罗书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中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6.5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56.52元,扣除被告刘志永已支付的2525.54元,余款12030.9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中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6.5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56.52元,扣除被告刘志永已支付的2525.54元,余款120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中保医疗费87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以上共计12357.28元的80%,即98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志永、罗书岭赔偿原告医疗费87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以上共计12357.28元的20%,即2474.46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朱中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刘志永、罗书岭共同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