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经过原告的努力,被告在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漯河市配套工程管道采购4标段招标中中标,后来尽管被取消了中标资格,是由于被告没有达到投标人资格,其过错不在原告。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中标金额的2.5%的代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未中标和已向原告支付194万元代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四百〇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华县山水商贸有限公司中标金额2.5%的代理费,即233883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12元,由被告周口山水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